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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局办公室       浏览量:1912       发布时间:2020-06-30 08:52
局办公室
序号法律法规权责名称条款细则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内容
1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2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警告、罚款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处罚
3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警告、罚款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4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5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6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罚款依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7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罚款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8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9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或经济补偿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10对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11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1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对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支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罚款逾期不支付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15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罚款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6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7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8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19就业促进法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中介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1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三十条处罚
22就业促进法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3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办学、罚款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5对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罚款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7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警告、罚款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或经济补偿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29对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32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罚款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罚款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4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罚款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6对违反法律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对违反法律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8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罚款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0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4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罚款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对用人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罚款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用人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罚款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责令项目停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责令项目停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责令项目停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0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责令项目停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对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责令项目停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责令项目停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逾期未改正或未完全改正,但在行政处罚前整改完毕的;
2、已积极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降低社会影响,但因客观条件影响,导致确无能力在限期内完全改正,已向执法机关书面陈诺合理改正期限,且经执法机关批准的;
3、有证据证明因受他人胁迫造成违法的;
4、有证据证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标准从轻减轻处罚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降低一个处罚标准档次;
2、轻微违法档次处罚标准按起步标准处罚;
3、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工等不降低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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