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局办公室 浏览量:1085 发布时间:2020-06-30 08:47
局办公室
序号 | 法律法规 | 权责名称 | 条款细则 | 行政处罚种类 | 行政处罚内容 | 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内容 |
1 | 劳动法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警告、罚款 |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警告 |
2 | 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警告、罚款 | 警告、并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警告、罚款 | |
3 | 劳动合同法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警告、罚款 |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警告 |
4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4、无违法所得。 | 警告 |
5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警告、罚款 | 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警告、罚款 |
6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 |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
7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在国家法律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 |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罚款 | |
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罚款 |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罚款 | |
9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 |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罚款 |
1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罚款 | |
11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4、无违法所得。 | 罚款 | |
12 | 对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首次被查处,无主管故意; 3、具备整改条件且主动整改。 | 罚款 |